(1)受公民自身條件的限制。遺囑權利的行使首先受到公民自身條件的限制。即公民需有遺囑能力。它是指被繼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訂立遺囑,自由處分自己財產,撤銷、修改遺囑的資格。這種資格要求公民行使權利時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受法律原則的限制。遺囑權利人行使權利還須受到法律原則的限制。這是因為在法律賦予公民遺囑權利的同時,必須考慮到立遺囑人并不都是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慮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有任性而濫用遺囑權利的可能,法律必須對遺囑權利人作出一定的限制以減少弊端,使其體現出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在我國,遺囑權利受到的法律原則限制在于:
其一,遺囑權利人要受法律的約束,不得違反憲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如當公民處分的財產超出個人財產范圍時,人民法院應宣布無效。如果遺囑人以立遺囑的方式干涉其生存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并以此作為繼承其遺產的條件,此類遺囑無效,因它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等。
其二,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中需要贍養的老人和無獨立生活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病殘者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法律限制是養老育幼家庭職能的需要。
(3)受遺囑方式的限制。我國繼承法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具體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五種方式。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將受到遺囑方式的限制。即遺囑人只能在法律預設的五種方式中選擇自己認為合適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種方式設立遺囑。同時須注意每一種方式的具體條件與程序要求。
二、遺囑的效力怎樣判定?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上述規定意味著如果立遺囑人立有多分遺囑(公證遺囑除外),內容相抵觸的,則以最后所立的遺囑內容為準。如果多份遺囑中有公證遺囑的,則最終以公證遺囑為準,公證遺囑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遺囑。
除公證遺囑以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四種遺囑的效力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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